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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印*因与被上诉人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印*因与被上诉人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印*于2014年10月2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李*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通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份,印*与王**及金成江注册成立了苏州工业**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王**出资500000元,印*出资330000元,金成江出资170000元。2010年10月14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王**为执行董事,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0年11月14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根据需要,公司把注册资本金分别按出资比例转入各股东保存,待公司运作需要时,再分批次注入;上述的需要情况根据公司总经理王**的经营实际需求为准,注入时间因业务需要为准。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印*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李*汇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65000元;2012年4月18日印*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汇款20013.5元,2012年4月16日印*按照王**的安排给陈**汇款5000元。另查明:王**与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印*诉称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3月24日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先后借给王**、李*20000元、10000元、50000元、4000元、3000元、10000元、30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王**、李*共计305000元,王**、李*不予认可,印*也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印*要求王**、李*偿还该借款30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26日,印*虽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汇款265000元,给王**汇款20013.5元,按照王**的安排给陈**汇款5000元,但印*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关系,王**辩称该款是印*根据印*、王**及金成江共同注册成立的玛**公司的需要向该公司交纳的股金,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故印*要求王**、李*偿还该借款26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印*诉称以给付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借给王**、李*现金30000元,但印*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王**、李*也不予认可,故印*要求王**、李*偿还该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印*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谭*:你总共跟他有多少账啊?王**:我现在这边,马上我这边账目弄下来我会跟他们清掉,我就跟金成江约好,我们3个人清掉,剩下的我自己抗着。谭*:你跟他有60万,啊有60万?王**:恩,有的,有的。”已明确表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尽管谭*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朋友,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转帐及交付现金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股金的行为,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玛**公司验资报告中,上诉人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已无需再向被上诉人另行缴纳股金。退一步讲,公司投资款应为三方共同出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资金属于公司出资款的话,上诉人给付的资金也已超过其应当缴纳的范围,超过部分是否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且被上诉人与金**为公司股东,是否已出资到位等问题,原审法院都没有进行调查。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说辞就认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帐、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路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帐及交付现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偿还6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印平提供证据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证明目的是: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玛**公司共计开具税票金额为156万余元,公司的业务额并不大。2、苏州工业园区共建物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玛**公司的业务收入已经被王**个人提取,并未入账,由此也可以说明公司不需要印平进行额外的投资。3、短信往来7页。证明目的是:王**本人承诺还款60万元的事实,并多次向印平承诺在银行汇款。4、谭*出庭证言。证明目的是:王**与印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60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均系玛**公司业务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经对原审卷宗所附录音光盘及二审谭*出庭证言进行分析,谭*仅是听说本案借款事宜,但录音中王**称会和印平、金成江三人约好清掉,因此,本案是否系借款性质不清,故对谭*出庭证言,基于目前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短信来往记录、录音光盘、谭*出庭证言等证据分析,均没有显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借款形成原因,虽然有上诉人多次以结婚、高利贷等理由催要的内容,但无被上诉人王**对争议款项属于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如上诉人上诉状所称,在谭*对王**的录音中,王**虽对60万元款项有一定的意思表示,但王**亦说到与金成江一并清掉。因此,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案外人金成江存在共同注册成立玛**公司的事实,再结合原审查明的上诉人实际通过银行转帐给被上诉人李*汇款为265000元,给被上诉人王**汇款为20013.5元,给案外人陈**汇款为5000元,合计290013.5元,并未超过上诉人在玛**公司的出资额33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首先解决玛**公司账目与本案其主张的债权是否混同问题,再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权。基于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上诉人印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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