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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至2014年,两被告因做工程需要用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最后经对账共计欠原告30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按年息9.5%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周**、胡**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原告中**银行银行卡支取明细1份,证明借条上所载借款的资金来源;

3、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借条上所载借款的资金来源。

被告辩称

被告周**、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周**、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周**(身份证号:××)借到李**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据.¥300000.00元注:此款按合作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周**胡**2014年元月31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李**与被告周**、胡**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胡**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根据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依据借条上原、被告之间约定,按年息9.5%计算。被告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年息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周**、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周**、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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