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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建诉称:2000年12月10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宝应县安宜北路原××的房产卖给原告,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能办理过户。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交涉,可被告至今仍未过户,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被告唐*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宝应县安宜北路原××的房产出售予原告沈**,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现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土地证变更登记事宜协商不成,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座落于宝应县安宜北路原××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现为被告唐*,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可以转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产档案、宝应**源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沈*建将宝应县安宜北路原××房屋(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原告沈*建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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