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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吉**、被告冯**的法定代理人练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11月1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丁沟镇振兴东路时,与推板车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苏公交(2011)67号),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应按机动车进行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156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坚持被告作为原告一案中的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冯**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振兴东路时,与同方向在前推板车步行的原告韩**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扬州**民医院治疗,住院共20天,被确诊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断裂、双膝半月板退变等。2014年12月12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原告在划分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推车步行,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当事人为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引起本诉。

审理中,原、被告均对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其中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26日,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因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植物状态、颅脑缺损。在该案中,韩**申请对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系机动车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认为,根据现有国家标准,不能确认被鉴定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致鉴定不成。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及营养期60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2015)扬**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均提出异议,但都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双方的异议均不采信。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68.55元,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为证。被告质证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不排除原告已经通过农村社保报销的可能,故其主张的医疗费无相关的事实根据。并且原告在医院也产生了护理费用,与被告在医院产生的护理费用为同一性质,都是医疗机构收取的费用。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可看出,共有58次检查项目,产生了1004.4元的检查费用,这是原告滥用检查手段,实际费用应只有350元左右,故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接受检查,是伤情的救治需要,不应对其产生的费用予以扣减。此外,本院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原告并未通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故本院对15868.55元的医疗费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20元/天×20天)。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鉴定中虽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期应为30天。本院认为,营养期已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可采信,故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90天×7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只有20天,在此期间,同意按7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则不符合其伤情,其右腿膝盖虽然有伤,但出院时已恢复良好,且仅是韧带受伤,而非骨折,故不需他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期已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可采信,故护理费为4200元(住院20天×70元/天+出院70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5元(150天×66.7元/天),提供了证据: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根据证据显示,出具证明的单位是江阴市周庄多乐多百货超市,原告在其从事后勤保洁工作,月收入2000元,工资表为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邻居能证明其长期在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实,与原告长期在丁沟镇居住并劳动的事实相违背,且此份证据系当庭提供,已过举证期限,且只有一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也到了退休年龄,故对此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显示的单位,与其主张的与其子共同居住的地点张家港市金港镇鑫江花苑不在同一区域内,也与原告陈述的其常期居住在张家港市,有时回户籍地的事实不符,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提供了证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金港镇滩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显示,原告和其子等人已办理居住证并居住在已购买的张家港市金港镇鑫江花苑17幢303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出事前居住在该地的事实,且该证明系孤证,未经当地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更无暂住证佐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随其子生活居住在城镇,符合常理,故根据其××等级,确认××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

7、鉴定费,原告主张1898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应予支持。

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要求法院酌定。被告质证认可3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合计91978.55元。因原、被告双方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此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即64384.98元。同时,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责任及当事人赔偿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确认该项损失为3500元。故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7884元(64384.98元+3500元)(小*取整)。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辆,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赔付原告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7884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原告韩**负担376元,被告冯**负担584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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