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之峰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开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冰之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南京江**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冰之峰建工公司)承建了龙庭水岸家园一期工程,张*为项目经理,李**为张*聘用的技术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李*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李*持有李**署名的欠条一份诉至法院,要求冰之峰建工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款。该欠条载明:“龙庭水岸今欠到李*人工工资计36000元整今欠人李**2013年9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张*,而李**仅为工地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职务范围并不包括对外结算,故其向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冰**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冰**工公司曾委托李**与其进行劳务结算,故其要求冰**工公司支付工资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系冰之峰建**司的工作人员,其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冰之峰建**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冰之峰建**司答辩称,对本案所涉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也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冰之峰建**司确认:张*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并内部承包案涉工程,李**仅是张*聘用的技术负责人,并提供张*的建筑工程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张*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上诉人李*对冰之峰建**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冰**工公司在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冰**工公司于2009年承建的龙庭水岸家园工程项目,同万*(南京)**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工作于2014年4月22日结束,截至目前为止,万*(南京)**限公司尚欠冰**工公司工程尾款约3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约256万元,因双方存在其他争议,上述款项均未支付。因冰**工公司与张**内部承包关系,由于万*(南京)**限公司同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完毕。因此,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冰**工公司同张*之间就该工程也未进行最终结算”。

案外人李**在二审中陈述:是李**让其到龙庭水岸家园从事瓦工,双方协商是工资220元/天。李**平时支付生活费,后又让李**喊来李*等人从事维修劳务。李*对李**的陈述无异议。

另查明,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陈述无法找到李**。

以上事实,有欠条、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欠条是否属实;2.李**是否能够代表冰**工公司进行对外结算。

关于争议焦**,本案中,上诉人提供李**署名的欠条作为主张劳务费的依据,冰**工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李*提出,需由李*对劳务费欠条的相关事实及真实性举证,而李*不能举证。故本院不能确认劳务欠条的真实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与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系冰之峰建**司项目经理张*聘请的技术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委托李**进行劳务结算。二审期间,冰之峰建**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张*与冰之峰建**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尚未结束。由此,李*直接选择冰之峰建**司为被告,并要求冰之峰建**司给付劳务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