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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吴中支行与苏州工**有限公司、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中支行)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赵*、刘*、宋*、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赵*、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吴中支行诉称,2014年7月3日,其与被告永**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其向永**司提供总额为65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赵*、刘*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与其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赵*、刘*还以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前青街428号23幢房产、苏州工业园区四季新家园12幢801室房产及苏州**珑湾家园36幢19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宋*、陈**以所有的苏州市高新区理想家园62幢8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此,其与被告赵*、刘*、宋*、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25日,其向被告永**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但被告永**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司偿还贷款本金6499022.84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83295.4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38885元;有权就被告赵*、刘*、宋*、陈**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刘*对被告永**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贷款是赵**的,其仅是作了担保,现其找不到赵*。其只有一套房屋,不好拍卖。

被告永**司、赵*、刘*、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招行吴中支行(授信人、甲方)和被**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6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上述额度乙方可调剂使用,并且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乙方可循环使用,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依法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乙方经营需要和甲方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赵*、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赵*、刘*、宋*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

同日,被告赵*、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永**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永**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6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即使授信期间内某一时间点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但在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各种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并未超过授信额度,保证人不得提出抗辩,而应对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或贸易融资项下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同日,招行吴中支行(甲方)分别与赵*、刘*(乙方)及宋*、陈**(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赵*、刘*以所有的位于玲珑湾花园36幢1902室房屋、四季新家园12幢801室房屋及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前青街428号23幢房屋、土地,被告宋*、陈**以所有的位于理想家园62幢802室房屋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3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分别为3950000元、1850000元、7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宋*、陈**名下位于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62幢802室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00000元;赵*、刘*名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四季新家园12幢801室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玲珑湾花园36幢1902室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450000元;刘*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前青街428号23幢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1450000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金额400000元。

2014年7月25日,招行吴中支行(贷款人、甲方)与永**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500000元,为期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2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帐户之日起按照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二十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招行吴中支行向永**司发放了贷款6500000元,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5%。截至2015年12月18日,永**司结欠贷款本金6499022.84元、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核算,截至上述日期被告永**司结欠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应为479849.0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138885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吴中**永**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宋*、陈**、赵*、刘*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赵*、刘*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真实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但永**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永**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故被告永**司应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6499022.84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79849.09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协议约定被告永**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故其主律师费138885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宋*、陈**、赵*、刘*为上述永**司的借款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如被告永**司不能偿付,原告有权以抵押物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赵*、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永**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中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499022.84元、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479849.09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8885元。

三、如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债务,则原告招**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以被告宋*、陈**、赵*、刘*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高新区理想家园62幢802室房屋、苏州工业园区四季新家园12幢801室房屋、苏州**珑湾花园36幢1902室房屋、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前青街428号23幢房屋及土体使用权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700000元、2500000元、1450000元、1450000元、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赵*、刘*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5972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宋*、陈**、赵*、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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