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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陈**、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与被告陈**、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杨**、居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清雷、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支公司、杨**、居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诉称,2015年6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陈**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横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500M地段时,与前方从停在路南边被告杨**驾驶的被告居良民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上下车的居红珠(系原告李**之妻,原告李**、李**之母)及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居红珠受伤死亡,后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居红珠无责任。另查,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08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78.67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已经支付死者家属30000元。

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杨**、居良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20时05分许,被告陈**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兴市横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K+500M地段时,与前方从停在路南边被告杨**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上下车的居红珠及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居红珠受伤死亡,两车损坏。后泰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居红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支付30000元给原告。

另查,苏M×××××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M×××××小型轿车系居良民所有,其为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又查明,居红珠系原告李**之妻,原告李**、李**之母。居红珠生前居住在泰兴市济川街道万桥路18号2排水7室其女儿李**家,为其照顾小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本院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居红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陈**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责任。本院确定陈**和杨**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

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年×14年);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居红珠已66岁,故本院不予支持;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5、丧葬费,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关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7984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8992.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1336.5元。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和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331336.5元,被告陈**根据本院确定的比例应赔偿原告231935.55元,扣除其已给付的30000元,陈**尚应给付201935.55元。被告杨**应赔偿的部分,因苏M×××××小型轿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已与太**险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李**、李**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李**、李**人民币201935.55元。

三、驳回原告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陈**负担2576元,被告杨**负担110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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