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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264省道152KM+420M处,疏于观察,违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超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纪*乙(男,1950年3月13日生)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纪*乙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保险外,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车辆有11万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商业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韩*、纪某甲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邮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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