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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邗江支行与朱**、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司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江支行)与被告朱**、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江支行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朱**、周*将位于扬州市联谊花园4-508的房产及车库、阁楼抵押,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就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息且被告朱**失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周*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的1.3倍计算);二、被告朱**、周*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最高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原告常熟**江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2、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万元;

3、送达地址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预留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周*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朱**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邗江高抵字2015第117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将位于扬州市联谊花园4-508的房产及车库、阁楼抵押向原告借款,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领取扬房他证广字第2015003367号他项权证,注明的债权数额为15万元,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朱**、共同借款人周*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邗江个借字2015第1558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向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10万元,使用至2016年6月1日止,固定月利率为8.4‰,按还款计划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均注明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邗江高抵字2015第11758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朱**、周*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升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朱*升仅按约给付了2015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300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升发放贷款,被告朱*升及共同借款人周*未能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朱*升、周*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要求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升、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的1.3倍计算);

二、被告朱**、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如被告朱**、周*未履行上述确定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扬房他证广字第2015003367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在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朱**、周*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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