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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认为上世纪七十年代扬州市政府行政处拆除了其曾在北柳巷居住的祖屋,多次到扬州市相关部门上访、信访,并于2011年5月2日向扬**委王书记信箱发出了《关于落实我家原老房屋及其宅基地有关问题的报告》。扬州**管理局2011年5月30日对陈**作了回信,回复内容中包括:上世纪七十年代,沿机关大院西侧、北柳巷东侧,在此部分空地上拆除了几间快倒塌的且无人居住的破旧小屋,扩建了木工房,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翻建为机关干部住宅。在建木工房前,扬州市行署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委托彩衣街原居委会工作人员张**给房主去信,将其房屋另作他用征求房主意见,在得到答复同意后,拆除原址房屋,改建了木工房。陈**认为扬州市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民他字第10号《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因此,即便陈**所诉称的扬州市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实际存在,该行为是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主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其附带赔偿之诉应一并驳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扬州市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但扬州市政府为领导建造楼房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初,即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予受理。2、扬州市政府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非上诉人所有,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房主是谁,扬州市政府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扬州市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返还上诉人北柳巷长生里34号房屋并予以精神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70年左右,《行政诉讼法》施行于199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不能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陈**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3年2月15日《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诉称的扬州市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发生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即使该拆除行为实际存在,也因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主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附带赔偿诉讼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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