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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诉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原审第三人扬州市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卜*社区)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汤标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调取相关卷宗材料,中断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5月3日,扬州市政府印发扬政发(1995)114号《关于成立扬州市市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扬州市市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统一规划,统筹资金,平衡任务,协调建设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并检查督促工程质量和进度。1997年10月18日,原扬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卜*村委会)与汪*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改制为汪*个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资金、办公设施均由汪*自筹。同日,原卜扬村委会与中**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卜扬村委会将邗沟西路南侧房屋等设施出租给中**司使用,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止。1999年5月18日,原卜扬村委会与汪*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卜扬村委会同意汪*在原扬子仪表厂内砌建二层楼房。据汪*自述,扬州市市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于2000年将中**司1320平方米房屋和276平方米混凝土道路交由卜*社区自行拆除。汪*认为,其系中**司实际拥有人且上述房屋系其自建。2000年3月27日,汪*将中**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章、财务章和合同专用章等交给原卜扬村委会。后汪*就其与卜*社区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原扬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卜*社区赔偿其在卜*村邗沟路南侧自行投资建造的1320平方米厂房因被拆除而导致的损失。原扬州**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因区划调整,由扬州**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汪*的诉讼请求。后经扬州**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汪*的起诉。2013年11月16日,汪*向扬州市城乡建设局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依法赔偿拆除其拥有产权的卜*村邗沟路1320平方米房屋的实际损失132万元。后据汪*自述,其于2014年8月10日以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为被告,卜*社区为第三人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2014年10月27日,扬州**民法院裁定准许汪*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2014年10月31日,汪*提起本案之诉,请求确认扬州市政府2000年拆迁行为违法;判令扬州市政府依法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拥有产权的卜*邗沟路1320平方米房屋的实际损失132万元,卜*社区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中**司成立于1995年1月17日,于2001年11月2日经核准吊销。截至2012年10月25日,该公司登记股东为原扬州市城北乡卜杨村和汪*,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汪*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一方面,据汪*自述,其所诉称的卜杨村邗沟路1320平方米房屋于2000年被拆除;另一方面,其就本案所涉1320平方米房屋被拆除于2011年11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认定其在2000年或最迟在2011年11月28日应当知道上述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则其若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至迟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拆除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其无论于2014年8月10日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或于2014年10月31日向扬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已显然超过了上述期限。

本院查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一方面,汪*在诉状中称”2000年,邗沟路拓宽改造征地拆迁时,造成原告的企业被拆迁损失132万元未给予赔偿”;另一方面,中**司被吊销后并未注销,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则若确如汪*所述,中**司房屋被扬州市市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拆除,应由中**司提起相关诉讼,而非汪*。汪*所举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汪*认为,中**司在1997年已经改制为汪*的个人企业,汪*系该公司实际拥有人,且(2013)扬民终字第0375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4行已经载明上述事实。因此,汪*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其一,汪*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卜扬村委会与汪*签订有关中**司改制问题的协议,但汪*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改制已经实际完成,截至2012年10月25日,原扬州市城北乡卜杨村仍为中**司股东之一。而汪*援引的(2013)扬民终字第0375号民事裁定书的相关内容系该民事裁定书引述的(2012)扬邗民初字第07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相关事实,后者已被前者依法撤销,后者认定的事实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根据汪*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27日的收条,汪*已于2000年3月27日将中**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行政章、财务章和合同专用章等交给原卜扬村委会,则汪*认为其为中**司实际拥有人的主张,显然缺乏逻辑;其三,即便汪*的观点能够成立,改制后的中**司属于何种性质,是否即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应以汪*个人名义提起有关诉讼,汪*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汪*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1997年10月18日,原卜扬村委会与汪*在就中**司改制问题签订协议的同时,由原卜扬村委会与中**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卜扬村委会将邗沟西路南侧房屋等设施出租给中**司使用。后原卜扬村委会与汪*签订协议,约定原卜扬村委会同意汪*在原扬子仪表厂内砌建二层楼房。据汪*庭审中陈述,上述二层楼房被拆除后,第三人已经给予其补偿,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其在中**司内自己新建的仓库、宿舍、食堂、办公室、车间等房屋,共计1320平方米。但对于汪*主张的中**司内1320平方米房屋是否确实客观存在,是否确实由汪*所建,汪*未能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物权凭证或相关建房手续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有关平面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达到证明上述事实的效果。汪*认为,原卜扬村委会与其于1997年10月18日签订的改制协议中约定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资金、办公设施均由汪*自筹,且其提交的平面图1在”欠计1320㎡”处盖有第三人印章,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房屋确实存在。对此,一方面,原卜扬村委会与汪*于199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签订该协议后汪*是否确实自筹设备、资金、办公设施以及自筹的设备、资金、办公设施是否即包括汪*在本案中主张的中**司内汪*自建的1320平方米房屋,与该约定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汪*以此反证自身主张,缺乏逻辑;另一方面,第三人卜杨社区对汪*提交的平面图1中”欠计1320㎡”字样的真实性并未予以认可,仅凭该图不足以证明上述房屋确实客观存在,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房屋均为汪*自建。因此,对汪*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汪*的起诉。

上诉人汪*上诉称:1、其不知道涉案房屋由谁拆除,且从纠纷开始一直向卜*社区和有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在法定期限内,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扬州市政府2000年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扬州市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其拥有的卜*邗沟路1320平方米的房屋损失1320000元,卜*社区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涉案房屋拆迁行为发生在2000年,其于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司被吊销后并未注销,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若确如上诉人所诉称的中**司房屋被扬州市市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拆除,也应由中**司提起相关诉讼,而非汪*。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卜杨社区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的涉案房屋根本不存在。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汪*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汪*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则产生丧失诉权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汪*在一审的行政诉状中诉称,2000年,邗沟路拓宽改造征地拆迁时,扬州市政府临时设立的扬州市市区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将中**司1320平方米房屋和276平方米混凝土道路交由卜*社区拆除。因此,汪*在2000年即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但其于2014年10月才提起本案之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汪*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汪*认为其不知道涉案房屋由谁拆除,且从纠纷开始一直向卜*社区和有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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