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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吴*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甲、吴*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被***甲及其辩护人孙**,被***乙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在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民健园27号楼下,被告人吴某甲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李*产生纠纷,被告人吴某甲、吴**等人殴打被害人李*,致被害人李*腰部损伤,孙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病历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吴**具有自首情节,且因情感纠纷引起,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甲与李*曾经是恋爱关系。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甲与李*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地,被告人吴*甲与李*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吴*甲、吴**与陈*等人殴打被害人李*。其中,被告人吴*甲持木棍等物品、被告人吴**亦使用木棍和拳脚共同对被害人李*背部、四肢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李*腰1至腰4椎体横突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腰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体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吴**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二人从宽处理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甲、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陈*、肖*、王**、董*、海帮兵、邱*、赵*、王*乙证言;被害人李*辨认被告人吴某甲、吴**的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被害人李*伤情物证照片及相关病历资料复印件书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害人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吴**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发生的感情纠纷,被告人吴*乙出于××目的亲情,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甲、吴*乙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吴*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甲、吴*乙犯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吴*甲、吴*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甲、吴*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甲、吴*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二人一贯表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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