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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在原告处购买白酒,欠下货款17457元,2013年5月25日,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45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徐*购买原告连云港**限公司白酒,欠款17457元,由被告徐*向原告连云港**限公司出具了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徐*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尚欠货款17457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连云港**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徐*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连云港**限公司要求被告徐*偿还货款174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限公司支付货款17457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连云港**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连云港**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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