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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告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45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国**公司与被告李**、王**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每平方米应交纳物业费0.55元,每年共计954.6元,电梯运行费用每月每平方米为0.50元,每年共计867.8元,公共水电费为每年100元。被告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未有缴纳,以上共计3845元(物业费1909.2元+1735.6元+2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尽到完全的服务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约定标准的70%即2691元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按费用总额的日5%缴纳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6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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