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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连云港市**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连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区“金海岸花园”小区第33幢1单元90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9.6平方米,总价款28276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司应于2011年5月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房,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335元(自2011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保留起诉后后续违约金的权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金海岸小区30-35号楼房范围,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的开发权转让给赣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具体相关建设、销售均是由金**司负责。因为金**司没有开发资质,所以签订合同都是以金**司的名义签订的,但是对房屋的价格及楼号、房号等相关事宜都是金**司与原告商谈好后才签订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该由金**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金**司(甲方)与赣榆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0万元购买30-35号楼的开发权,乙方在开发建设和销售中所需要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产权证等各种开发手续均由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在今后的开发建设销售中,所有30-35号的销售收入和项目支出均有乙方自负盈亏,30-35号楼开发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2010年11月22日,原告吴**与被告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吴**购买被告金**司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金海岸花园”小区33幢1单元9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9.6平方米,购房金额为282768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司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吴**交清全部购房款及交纳购房契税。至今,被告金**司未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吴**。被告金**司至2015年11月27日,已逾期1674天。

另查明,金**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金**司开发的房产对外以被告金阳公司名义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凭证、开发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依据合同约定交清购房款后,被**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按约定向原告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自出卖人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被**公司至今没有交房给原告吴**,但原告吴**现只请求至2015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对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保留诉权。被**公司逾期交房1674天,每日按购房款282768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共计47335元。被**公司与金**司签订《开发合作协议书》是规范双方就“金海岸花园小区”30-35号楼开发销售的内部合作行为,对外无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金**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外也未以自己名义从事商品房销售,其无资格也无义务履行原告吴**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被**公司要求金**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公司与案外人金**司之间的开发合作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一并处理,被**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7335元。

如果被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连云**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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