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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定国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冒定国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出所(以下简称长**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冒定国,被告长**出所诉讼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阻碍执行职务将原告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

原告诉称

原告冒定国诉称,2015年3月18日14时38分,宗教局、城管、派出所、武警及随行民工百余人手执大铁锤、大剪刀闯入上美摄影器材(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院内。原告与其他保安要求他们说明来意、登记、出示证件和公文。相持间,被告副所长江**下令动手,将原告等人强行扭进车内,混乱中,原告的衣服被撕破,原告被押至派出所后,被告进行搜身、采集指纹、审讯等,直至21时,非法拘禁原告达5个多小时,始终没有给任何书面理由和说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粗暴抓人、非法拘禁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安制服的照片,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将原告衣服撕坏;2、优抚补助证和××证明,证明原告眼睛××,被告对其做的询问笔录原告看不见,其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3、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系物业公司派驻的保安;4、视频光盘两张,分别证明当时执法情况及事后原告去派出所要求出具证明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长**出所辩称,一、原告阻碍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3月18日,原告依法参加由当地政府组织的联合执法行为,配合吴中区宗教事务所依法取缔辖区上**公司内非法宗教集会点。当联合执法人员准备进入时,遭到原告在内的多名保安的强行阻扰,在现场执法人员的警告下,仍不听劝阻,现场执法人员当即依法予以制止,并将原告等三名保安转移至门口车辆上,排除妨碍后,执法人员完成对非法宗教集会点的取缔工作。因原告等人涉嫌阻碍执法执行职务,民警随后依法口头传唤三人至长**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原告等人均承认明知该非法宗教场所已被政府责令停业多次,但仍然非法进行,也明知宗教局、城管部门、警方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但因公司老板李三才有特别交代不许政府人员进入,故实施阻碍执法行为。二、被告依法执行职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公司五楼宗教集会点系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非法宗教场所,宗教事务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多次警告,但该场所仍然非法进行。被告根据《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在当地政府统一指挥下,实施联合取缔执法,现场保安阻碍执法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场民警依据所《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依法进行制止并控制。随后民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将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在六个小时内调查结束,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三、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1、告知书、行政执法处理通知单、EMS存根、送达回执,证明宗教事务局依法履行管理职责;2、协调会议记录,证明政府依法召开协调会,决定开展取缔工作,被告参与此次联合执法;3、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4、边付春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薛**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冒定国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4-6证明原告与其他保安明知被告着警服执法但因公司老板有特别交代故仍实施阻碍执行职务行为;7、人员信息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明入所人员登记及检查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行为规程》(以下简称《行为规程》)第六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文件。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无法证明衣服在执法现场被撕坏,且即使现场被撕坏,鉴于现场执法情况,也属正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看过笔录,原告系视力下降,而非视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恰能证明原告受公司老板指使阻碍执法的违法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政府组织安排,参与取缔非法宗教集会点的联合执法工作,对阻碍执法行为的原告等人采取口头传唤及相关措施的过程,与本案关联,均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另两名保安的陈**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存在违法不处,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未阅看询问笔录,不予认定;证据3证明原告保安的身份,予以认定;证据4中视频光盘1证明现场执法情况,予以认定,视频光盘2与审理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冒定国系上美公司的保安。2015年3月18日,被**派出所根据当地政府的组织安排参与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取缔辖区上美公司内非法宗教集会点的联合执法工作。现场被告参与执法的民警身着警服,执法人员说明了执法来意,但原告等人不听劝阻,采用要求出示证件、阻止进入的方式阻碍执法。被告民警当即对原告等三名保安予以制止并转移至警车上,口头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到所时间为16:00,离所时间为21:30。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长**出所依职权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询问查证,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口头传唤及相应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3月18日,被告依法参加政府组织的对辖区内非法宗教集会点的取缔工作,在执法民警身着制服、执法人员说明来意的情况下,原告等多名保安仍以要求出示证件、阻止进入的方式阻碍执法,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公安民警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本案被告民警对涉嫌阻碍执行职务的原告当场予以制止并口头传唤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将原告传唤至被告处以及查证的时间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未出示证件及相关公文进行执法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并限制人身系非法拘禁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口头传唤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冒定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冒定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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