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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张*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余**、被告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在原苏州**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男方住房自行解决,女方住陶埂上x号,产权属女方”。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前述约定合法有效,且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陶埂上x号,该房屋征收利益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周*与被告张*甲2004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确认陶埂上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货币补偿金1918605.3元及虎池苑x幢x号、s幢s号两套挂牌房屋购买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和前任妻子陈某某于1997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约定,陶埂上x号房屋的产权一人一半,其中陈某某的一半归我儿子张*乙所有,故陶埂上x号房屋不能给周*一人,张*乙应获得诉争房屋一半的拆迁利益。

被告张*乙辩称:我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张*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部分载明“男方住房自行解决,女方住陶埂上x号,产权属女方”。被告张*甲于2010年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

苏州市陶埂上x号为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人均为张*甲),始建于原告周*与被告张*甲婚前,2000年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现有家庭人员为张*甲、周x、张*乙,后于2006年由原告进行了扩建,该房屋已于2014年被拆迁,拆迁时认定合法建筑面积228.48平方米,被拆迁人获得货币补偿款1918605.3元(已由周*领取)及两套定销房(虎池苑x幢x室和虎池苑s幢s室,套型分别为120平方米和105平方米)的购买资格。现原告周*认为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其所有,故诉来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张**曾于**年××月××日与案外人陈某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后二人于1997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第二部分载明“1、家中所有财产归男方张**所有。2、房屋二楼二底(陶埂上13#)归男方所有”。

诉讼中,原告周*陈述称,其已与被告张*乙就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原告已将拆迁补偿款中的92.85万元给了张*乙,并同意用该款购买的120平方米定销房归张*乙所有。被告张*甲表示,已知道这个情况,只要原告和张*乙讲好,其没有意见。被告张*乙表示,原告所述如实,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拆迁补偿款92.85万元。

以上事实,有张**与周*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社员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苏州市姑**村民委员会证明、征收房屋未经登记建筑认定建议汇总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结算表、挂牌确认单、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张**与陈某某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张*甲因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书,且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财产方面亦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2004年既已通过离婚协议书对名下财产进行了分割,并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之后亦是由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故诉争房屋的相应征收利益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周*自愿将拆迁补偿款中的92.85万元支付给被告张*乙,并同意定销商品房虎池苑x幢x室房屋的购置权归被告张*乙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张*甲、张*乙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苏州市陶埂上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990105.3元归原告周*所有;苏州市虎池苑s幢s室房屋的购置权归原告周*所有。

二、苏州市陶埂上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928500元归被告张*乙所有(已履行);苏州市虎池苑x幢x室房屋的购置权归被告张*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2067元,由原告周*负担11388元,被告张*乙负担1067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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