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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70号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强征鱼塘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要求确认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强征鱼塘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赵**经**村民委员会(原兴化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顾庄村)同意承包开发鱼塘,2000年9月12日因鱼塘承包养殖发生纠纷,并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自2000年3月22日起算继续承包15年,后赵**继续承包上述鱼塘生产经营。2012年10月,352省道建设施工,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以上简称戴南镇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村委会人员与赵**进行沟通,赵**遂停止鱼塘的鱼苗补充放养和有关的生产投入。2014年6月1日顾庄村与赵**签订“征地协议书”,对鱼塘养殖物进行了补偿,并约定顾庄村强征土地导致鱼塘动产、不动产损坏的,由顾庄村赔偿。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日,顾庄村先后向赵**支付309060元、148364元。涉案鱼塘主体部分在2014年7月30日被省道352道路兴化段扩建施工中使用。现赵**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戴南镇政府对赵**投资开发的鱼塘强征行为违法,责令戴南镇政府和无锡万**限公司连带赔偿强征行为给赵**造成的财产损失150万元。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赵**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兴化市人民政府和戴南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泰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书,对赵**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后,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0008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3日,顾庄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交还承包到期的鱼塘并支付所欠租金,兴**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泰兴戴*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承包的原兴化**民委员会鱼塘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并迁移走其栽植的树木,将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交付顾庄村;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庄村鱼塘承包租金160元;顾庄村补偿赵**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失2万元,此款于拆除迁让完毕后三日内给付;驳回顾庄村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的“被告赵**辩称”部分,赵**自述“2012年鱼塘承包已停止,所以不存在缴租金”。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和房地**限公司对涉案鱼塘投资的现存不动产及树木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房屋构筑物价值为40609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格),其中房屋建筑物35315元,附属设施5294元。上诉后,泰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兴**民法院(2015)泰兴戴*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驳回顾庄村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352省道兴化段改扩建是352省道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戴南镇政府不具有省道用地的征收主体资格,同时戴南镇政府也不是省道的建设方或工程的施工方,戴南镇政府作为省道工程的沿线乡镇,履行的是配合协调工作。涉案的鱼塘已于2012年10月停止鱼苗补充放养和有关的生产投入,又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鱼塘养殖物的补偿协议,并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1日领取补偿款。该案赵**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承包的鱼塘在2014年7月30日已被省道352道路兴化市段改扩建施工使用,但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戴南镇政府实施了征收行为或所谓的强征行为,故对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赵**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鱼塘实施了具体的征收行为。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在352省道建设征地范围内,一直是被上诉人或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接触、商谈,对上诉人鱼塘养殖物的赔偿也由被上诉人支付的;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违法的强征行为。到现在未有任何一个征收主体与上诉人就上诉人鱼塘资产被征收事宜进行恰谈及签订相关协议,也未按征收的法定程序进行征收。同时,被上诉人多次出动执法大队并指使无锡万**限公司将上诉人承包投资的鱼塘毁坏,还将上诉人打伤住院。综上,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投资开发鱼塘的征收过程中,无征收主体资格,越权行政,实施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南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土地征收行为。352省道兴化段改扩建是352省道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戴南镇政府既不是省道公路的建设方,也不是工程施工方,戴南镇政府只是履行了相关的协调工作,戴南镇政府不具有土地征收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352省道兴化段改扩建是352省道工程建设的组成部分,戴南镇政府既不是省道公路的建设方,也不是工程施工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及其附属设施实施了征收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拆除鱼塘附属设施造成财产损失、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可针对该行为寻求救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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