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29日2时许,在唐*某(在逃)的纠集下,伙同马*、唐*(已判刑)等人至苏州市吴中东路114号一棋牌室,将被害人冯*强行带至上方山风景区一废弃烽火台,期间被告人张*伙同他人以对被害人冯*实施殴打等方式向其讨要欠款。后张*先行离开。被害人冯*于当日8时许,在途经吴中区南厍路路段时强烈反抗而被放走。

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因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冯*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马*、唐*、狄*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但被告人张*的作用略小于部分同案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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