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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行政负责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周*、戴**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为本市人民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苏**(2013)12号征收决定,人民路X号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原审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审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含光盘1张)、规划条件1份;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的申报材料:1、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1份;2、环评审定意见1份;3、已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选址意见书、附图及规划条件各1份。”申请信息用途为“了解被征收房屋的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并于同日向原审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另查明,苏州市规划局向华允鉴公开了颁发日期为2014年2月11日的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纸质)。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中载明,项目对应的选址意见书编号为苏建规选字第320000201200020号。

再查明,苏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1月9日向华允鉴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华允鉴申请的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苏**选字第320000201200020号的全文)(含附件附图)不是苏州市规划局制作和保留的信息,告知华允鉴向省住建厅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审被告主张不存在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索,而华允鉴未能提供确切线索证明上述信息存在,故原审被告答复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审被告已以适当形式向华**提供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地红线图,达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华**坚持要求以光盘形式提供,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华**是因其人民路X号房屋正在被征收涉及本人切身利益申请公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用地红线图、规划条件及申报材料,而人民路X号房屋被征收的依据是苏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1日苏**(2013)12号房屋征收决定,而非原审被告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故原审被告认为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与华**“三需要”无关,不予公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苏州市规划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华**要求确认苏州市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允鉴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苏州市规划局网站材料反映要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就要提交规划条件;2、被上诉人代理律师表示复制光盘成本较高,上诉人随即表示愿承担全部成本,一审法院在原被告达成意向的情况下仍判定不予支持,令人莫名惊诧;3、《选址意见书》的申请材料是由苏州**通公司递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审批意见后递交给省住建厅,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该文件不是我机关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请向省住建厅申请”的答复是谎言;4、公开用地证申报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七、第八、第十条的规定,属于市政府及其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上诉人无法搜索到该信息,才选择申请途径,这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承担主动公开的法律责任;5、019号用地证申报材料是规划红线图的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1日的苏**(2013)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依据是规划红线图,该规划红线图与019号用地证红线图相比,结论是二图一模一样。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二审辩称:1、关于上诉人申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的问题,我们提供了纸质材料,这个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12条第7项的规定。我局向上诉人提交的红线图复印件资料已经符合法律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我局确未直接保管对应的光盘,提供光盘无法完成;2、关于规划条件,我局虽然有过指导性的意见,但本案中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无规划条件存在,我局经检索,证明确实没有这样的政府信息存在。对于不存在的信息我局无法公开,且已向上诉人进行了说明,这一答复也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申请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应申报材料,我局认为该申请与其“三需要”无关。因为上诉人之房屋是市政府2013年10月21日的征收决定而影响,不是我局于2014年2月11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对其政府信息申请与其“三需要”有关进行说明,我局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与其“三需要”无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提供的省住建厅情况说明也证明选址意见书确非我局制作。综上,我局政府信息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允鉴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3份新证据,编号为7、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8、苏州市规划局2015年1月9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9、苏州市规划局2014年3月4日致华允鉴函件;10、苏州市政府行政诉讼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清单;11、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2012)1407号文件;12、观前街车站总平面图;13、苏州市规划局网站、苏州日报、姑苏晚报2012年10月30日的报道;14、城市早8点2015年1月8日报道;15、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11月4日的情况说明;16、观前街地下空间规划;17、苏州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及附建设项目报建详细清单;18、苏州市规划局申报用地证的必备材料;19、观前街站至乐桥站区间卫星示意图。2016年4月5日经开庭质证,法庭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编号为15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情况说明外,其余均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11月4日致南京**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与本案019号申报材料(含选址意见书)不予公开的原因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六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本案中,苏州市规划局根据华**2015年5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规划红线图1份、规划条件该信息不存在无法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的申报材料因和申请人“三需要”无关,不予公开等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华**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华**坚持要求提供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地光盘红线图的上诉理由,苏州市规划局因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且其提供纸质复制件已达到华**这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目的。对华**认为苏州市规划局拒不公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证明经检索,不存在该相关政府信息。信息公开的价值在于增加行政的透明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是实现这一价值的基本条件,而“准确”不是指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必须与客观事实一致,而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给申请人的信息与其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相吻合。苏州市规划局已经提交证明其实际保存的政府信息中没有规划条件,应依法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定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华**要求苏州市规划局公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的上诉理由,从该许可证核发时间上看,并非是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前置文件,故与上诉人本人“三需要”无关。苏州市规划局据此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允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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