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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锦**有限公司与陈*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诉被告陈*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陈*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但该委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4年10月9日解除,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是2015年1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一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6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4月2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不达级。2014年9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1月24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委员会评定被告致残程度为十级。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5)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300元,合计423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工伤保险增减明细表、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赔偿清单、工资核对清单、出院记录、仲裁调解书、费用报销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声明、承诺书、补充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

本院认为: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全部工伤保险争议,而仅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不得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限,被告庭审中自认于2014年12月即已到另外的单位工作,庭后经本院核实,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即至另一家用人单位工作,故兴**裁委裁决的7个月停工留薪期限有误,应予纠正。结合被告的伤情及医嘱,其停工留薪期限不应超过一个月,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江苏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189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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