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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连云港市**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连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青口新城区环城北路的“金海岸花园”小区第33幢1单元住宅903号房,建筑面积为109.6平方米,总价款为312360元。双方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之前,逾期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司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22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金海岸小区30-35号楼房范围,被告金**司已经将该房屋的开发权转让给赣榆金**限公司,具体相关建设、销售均是由赣榆金**限公司负责。因为赣榆金**限公司没有开发资质,所以签订合同都是以金**司的名义签订的,都是在赣榆金**限公司与原告就房屋的价格及楼号、房号等相关事宜商谈好后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该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该由赣榆金**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往前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告宋*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公司开发的位于赣榆县新城区“金海岸花园”小区33幢1单元903室商品房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10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50元,房款共计31236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公司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31236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289元。庭审中,被**公司提交了一份《开发合作协议书》,证明:2009年5月28日,被**公司(甲方)就金海岸花园小区的开发与赣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500万元购买30-35号楼的开发权,乙方在开发建设和销售中所需要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产权证等各种开发手续均由甲方协助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在今后的开发建设销售中,所有30-35号的销售收入和项目支出均有乙方自负盈亏,30-35号楼开发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另查明,赣榆金**限公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其开发的房产对外以被告金阳公司名义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312360元,被**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自出卖人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故违约金应自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7日止,共计1670天,每日按购房款31236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共计52164.12元。被**公司与赣榆金**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合作协议书》是规范双方就金海岸花园小区30-35号楼开发销售的内部合作行为,对外无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赣榆金**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外也未以自己名义从事商品房销售,其无资格也无义务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被**公司要求赣榆金**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往前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违约状态仍在持续,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164.12元。

如果被告连云港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连云**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效,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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