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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规划局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因不服被告苏州市规划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华**及被告苏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施*、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规划局于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称“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包括两部分:地下主体和隧道、地面附属建筑。1、地下主体和隧道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2050120140053号-建字第32050120140061号计9份,建字第320507201400116号-建字第320507201400120号计5份、建字第32050620143001号-建字第320506201430009号计9份、建字第320506201530005号共计24份,分别为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姑苏区段、相城区段、吴中区段,我局现予提供。上述许可证分别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0日核发,你所提供的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从时间上看,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该不是你所提供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前置文件。**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上述规定,我局认为你申请的‘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⑴、建筑工程预算报告;⑵、建设项目方案审查意见书及总平面图;⑶、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⑷、规划放线成果;⑸、建筑施工图(图纸深度、内容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图纸编制规则》);⑹、建筑施工图光盘1张’与人民路XX号房被征收事宜无关。因此涉及地下主体和隧道部分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及附件文本不予公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相关规定,公开涉及地下主体和隧道部分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文本涉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综上,涉及地下主体和隧道部分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及附件文本,我局不予公开。2、根据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人民路XX号房位于‘观前街站’征收范围,属于地面建筑。到目前为止,我局尚未收到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的地面附属建筑(包括独立建筑和合建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也未发出许可,由于该信息不存在,因此无法公开。3、到目前为止,轨道交通4号线(姑苏区段、相城区段、吴中区段)的地面附属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我局尚未收到,也未发出许可,由于该信息不存在,因此无法公开。”

原告诉称

原告华*鉴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公开了签署制作日期为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4份,对该证的申报材料拒绝公开。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违法,并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苏州市人民政府以建设轨交4号线观前街站为由征收人民路XX号商业门面房。2、房产证,证明本市人民路XX号产权人为原告;证据1-2证明原告有获取轨交4号线信息的法定权利。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2015年5月18日申请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证明被告2015年6月26日作出答复,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拒绝公开申报材料;证据3-4证明原告申请和被告答复之事实。5、2014年8月的建字第32050120142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悍然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法外自设权力违法制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2014年7月1日现场照片一份,显示的是4号线地面合建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证明被告的确收到过地面合建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并启动了相应的审批程序。7、四号线观前街站地下空间规划,由被告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证明原告是为了查明轨交建设和地下商业街的实际建设情况而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8、轨交4号线观前街站、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照片),公示中有工程的范围情况等细节,证明这些信息并不属于不可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规划局辩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公开,对于不存在的信息被告无法提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核发的,显然不是征收决定的前置文件,其申报材料及附件文本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附件文本涉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具体数据,关系到大型市政工程安全。根据相关文件,这些申报材料一旦公开,将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对这些信息被告不能公开。综上,被告所作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5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5年5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2015年6月9日的延期告知;4、2015年6月26日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5、信息公开答复意见邮寄凭证;6、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和过程。第二组证据: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征收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发布,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中地下主体和隧道部分涉及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于征收决定之后,不是征收决定的前置文件,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第三组证据:规划局内部管理系统检索截图,证明未检索到被告办理过与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工程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组证据:1、江**设厅《关于转发**设部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的函》;2、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该组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文件,涉案申报材料一旦公开,将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2、**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能认同,原告知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是征收的前置条件,原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目的是查明观前街地区地下和地上的轨交工程以及商业街的实际建设情况。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实际情况与这份证据反映的情况相违背,并且被告设置的检索条件不对。因第四组证据是被告单独提交法院审查的,无法发表意见,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了上级的函件,函件本身是否可以作为依据存在疑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作出的行为符合这份复函的要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证明要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征收时间表明,诉争的规划许可证并非影响原告房屋物权的征收决定的前置文件,即规划许可与原告三需要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拥有的是地面房屋的物权,轨道交通地下建设以及格局与原告三需要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方案的批前公示,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是两个概念,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轨道交通地下建设与原告地面上的物权被征收没有关联性,并且相应的网页、媒体都对轨道交通地下建设的总体思路进行了公示,已经能满足公众通常意义上对政府信息的知情需要;对证据8认为与原告诉请的信息公开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人民路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苏**(2013)12号征收决定,人民路XX号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1、建筑工程预算报告;2、建设项目方案审查意见书及总平面图;3、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4、规划放线成果;5、建筑施工图(图纸深度、内容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报建图纸编制规则》);6、建筑施工图光盘1张。”申请信息用途为“瞭解被征收房屋的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因所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事涉复杂,需延长答复期限”。2015年6月2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该答复于同月29日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涉及轨道交通4号线地下主体和隧道部分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字第320501201420053号-建字第32050120142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建字第320507201400116号-建字第320507201400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建字第320506201430001号-建字第32050620143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建字第320506201430006号-建字第32050620143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建字第32050620153000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完整、被告不予公开的部分是否与原告的三需要无关联及相关信息内容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及社会稳定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一、被告启动批前公示是因为被告收到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与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相互矛盾。二、被告主张相关信息涉及三安全一稳定,但涉及三安全一稳定认定标准的文件内容及保密标志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公开、经原告质证,且这些文件能否作为法律依据存疑,被告是以三安全一稳定作为挡箭牌,被告行政行为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不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三、工程的地上、地下设施属于整体,地上部分是为地下部分服务的,被告审批的涉及原告房屋地上、地下部分的规划内容都与原告相关,被告认为与原告三需要无关显然不正确。

被告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意见已在答复中载明,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包括地下主体和隧道、地面附属建筑两部分,涉及轨道交通4号线地下主体和隧道部分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因房屋征收决定在前,被告所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后,故上述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非征收决定的前置文件,上述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及附件文本与原告房屋征收事宜无关,与原告三需要无关,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保密审查文件的要求,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地下主体和隧道部分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文本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故对于轨道交通4号线地下主体和隧道部分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和附件文本被告不予公开。二、地面的建设工程方案并不必然对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未收到过轨道交通4号线(姑苏区段、相城区段、吴中区段)的地面附属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也未发出过许可,由于信息不存在,故无法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当事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是因其人民路XX号房屋正在被征收涉及本人切身利益申请公开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而人民路XX号房屋被征收依据是苏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1日苏**(2013)12号房屋征收决定,而非被告已核发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文本及申报材料,故被告认为已核发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文本及申报材料与原告三需要无关,不予公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据此,对政府信息公开是否涉密以及是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审查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的精神,轨道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因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向社会公开。本案中,已颁发的2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文本因涉及轨道交通的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后认为相关附件文本不宜公开,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主张未收到过轨道交通4号线地面附属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也未核发过轨道交通4号线地面附属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相应检索,而原告未能提供确切线索证明上述信息存在,故被告答复轨道交通4号线地面附属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报材料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即行政许可证的公开不以符合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中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而被告主张已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报材料与原告三需要无关,未收到过轨交4号线地面附属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但被告未对原告申请中涉及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事项予以明确,故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完整、依据不足,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未对原告要求公开相关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事项予以明确,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完整、依据不足,被告应当对涉及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的申请事项重新予以答复。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其他政府信息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他政府信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苏州市规划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华*鉴2015年5月1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许可证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被告苏州市规划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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