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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被告陈*为赣榆县青口镇海景渔港酒店经营业主,该酒店已经注销。在酒店经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品牌酒。被告累计欠下货款19663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支付货款1966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5月11日、9月20日、10月11日、10月14日,原告广润公司分5次向赣榆县海景渔港酒店(以下简称“海景渔港”)供应名称为“海之蓝”、“天之澜天之蓝”的品牌酒,价值共计23988元。每次交易,均由海景渔港的工作人员樊*在送货单上签名,并加盖了海景渔港的印章。后被告陈*仅付款4325元,剩余货款19663元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另查明,海景渔港系个体工商户,已申请注销,户主为被告陈*。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5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因购买原告广**司品牌酒欠下货款1966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广**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陈*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广**司要求被告陈*支付货款19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送货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6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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