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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王**徐州市中天汽车出**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王**、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王**、被告中天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袁**,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称:2014年5月29日15时37分,被告王**驾驶属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庆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烙馍村饭店门前,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后原告经治疗花费十余万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但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7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57天*18元/天)、营养费1260元(70天*18元/天)、误工费17108元(182天*94元/天)、护理费3500元(7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567.2元(34346元*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4元(11820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630元、评估费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对伤者表示歉意,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的户口性质为粮农,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3、原告的父母未达到法定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原告的父母尚不属于被抚养人。4、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请法院综合认定,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中心医院的门诊费用是我方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五千多元的膳食费用,远远超出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计算。综上,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我方承担。

被告中天出租公司辩称:1、王**与我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公司把车辆租赁给王**,我公司与王**有约定,发生事故由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王**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意见同王**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王**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逃逸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且计算均有误;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医疗费用已经包含了膳食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的评估时间是2015年,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垫付责任,保留追诉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2、被告王**与中天出租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37分,王**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庆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烙馍村饭店门前,与前方同方向谭*驾驶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致使谭*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谭*被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气颅征5、颅骨骨折6、头皮裂伤7、头皮血肿8、肋骨骨折9、肺损伤10、锁骨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擦挫伤。谭*花费急救费130元、门诊医疗费572.2元。

2014年5月30日,原告谭*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叶及两侧颞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两侧颞区硬膜;下/外血肿;两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胸腔积液;两肺上叶及下叶炎样病变;两肺下叶局部不张;左侧锁骨及肋骨多发骨折。原告实际住院49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情况为:好转。被告王**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904.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16773.69元,其中包含膳食费5081.6元。

2015年6月11日,原告谭*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肋骨骨折术后,左锁骨骨折术后。原告实际住院9天,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2094.72元。

徐州**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事故造成原告机动三轮损失630元,鉴定费50元。

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受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大队的委托,对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鉴所(2015)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头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徐州市云龙区蚕种冷库门前废品收购站内,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原告与案外人曹**夫妻关系,育有两子:谭*(2008年3月2日出生)、谭**(2012年3月17日出生)。

再查明,苏C×××××号车辆由被告王**购买,挂靠在被告中天出租公司名下用于经营。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定原告丁*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举证的7张医疗费票据中,扣除其中被告王**已经支付的1904.3元,剩余22796.9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是第一位的,无论是伤者、侵权人还是被保险人对于用药范围都是无法控制的,对于被告**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但因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王**在医院为原告支出的膳食费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之和,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粮农,但原告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伤情、年龄,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0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标准均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3500元。5、交通费: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头部损伤、胸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即34346元*10年*(10%+1%)u003d7556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举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认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为被抚养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两名儿子的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820元*(12年+16年)*(10%+1%)u003d18202.8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而支出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元。10、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3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合计145748.92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是合法有效的。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都应知道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被告永**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中天出租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财产损失630元,合计12063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徐州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谭*医疗费12796.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872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25118.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王**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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