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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贾**、徐州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贾**、徐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贾**以及公共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侠诉称,2013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贾**驾驶被告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104国道铜山区中桥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处理中,被告贾**仅支付部分医疗费61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6764.28元、伙食补助费801元、护理费13175元、施救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误工费17363.8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35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400707.68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贾**已支付的医疗费60150元,三被告还应当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84816.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由驾驶员贾**承租,该车在都邦**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驾驶员贾**承担。公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此事故为主次责任,应扣除15%事故免赔率。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贾**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着104国道从西向东行驶到铜山区中桥路口处时,与原告郝**驾驶的从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受伤,两车损毁。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郝**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4.5天,花费医疗费117814.28元,其中被告贾**垫付6015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1840元及500元施救费用。

2015年3月16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护理期限为14周,营养期限为14周。

被告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原告郝**为铜山区房村镇郝湾村6组村民,暂住徐州市鼓楼区华夏水云间职工宿舍,无固定职业。原告郝**受伤后住院期间由郝**负责护理,郝**在2013年6月份工资为4146.33元、7月份工资为3967.49元、8月份工资为4296.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例3份、住院病案材料1套、医疗费发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暂住证、工资单、户口本、电动车购车收据及保修卡、施救费发票一份、鉴定报告、鉴定所需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贾**提供的收条1张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郝**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17814.28元的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扣除被告贾**所垫付的款项60150元后,剩余自付的医疗费57664.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1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44.5天,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第一次住院32.5天由其子郝**护理,郝**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6.7元,其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4481.43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周,剩余护理天数65.5天,原告依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275元。以上护理费合计7756.43元;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电动车损失3500元,根据原告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物损定损价值18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26683.6元,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仅提供了暂住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消费区域为城镇标准,本院依法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八级、九级、十级)计算20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98722.8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不超过法律法规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7363.8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26周计算,依法支持其误工费10920元;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由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综合原告的病情,根据其诊疗次数,酌情支持其中的5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96674.51元。

被告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观察疏忽,车速过快,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通过综合分析案情,认定被告贾**应当对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贾**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和拖车费施救费2000元。余下的赔偿数额74674.51元,被告贾**按照责任比例80%承担其中的59739.61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本院扣除15%的商业免赔率后,该部分赔偿款应当由被告都邦**公司承担其中的50778.67元,超出的部分8960.94元应由被告贾**承担。又因被告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150元,原告郝**按照2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其中的12030元,双方折抵后,原告郝**应当返还被告贾**3069.06元。被告贾**按照80%责任比例应承担48120元,在扣减15%的免赔额后,被告都邦**公司应当返还被告贾**4090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各项损失合计5077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贾**垫付的医疗费40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郝**返还被告贾**垫付的医疗费30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郝**负担664元,由被告贾**负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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