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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邗江支行与许**、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司邗江支行(以下简称常熟**江支行)与被告许**、施**、嵇康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施**、嵇康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江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嵇**为被告许**、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施**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许**、施**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嵇**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许**、施**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1780.11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12638.79元;以本金141780.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的1.3倍计算);二、被告许**、施**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700元;三、被告嵇**对被告许**、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常熟**江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施**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施**发放贷款50万元;

2、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许**、施**尚欠原告本金141780.11元、利息12638.79元;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嵇**为被告许**、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3700元;

5、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许**、施**、嵇康道分别向原告确认可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施**、嵇康道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许**、施**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邗江个借字2014第0949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许**、施**向原告常熟农商行邗江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固定月利率9.9‰,按月等额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嵇**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邗江保字2014第0704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嵇**为被告许**、施**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7月8日,被告许**、施**、嵇康道分别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施**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许**、施**按约给付本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原告从被告账户扣划利息14.39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许**、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780.11元、利息、罚息12638.7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370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施**发放贷款,被告许**、施**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施**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为被告许**、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施**、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施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邗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141780.11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0月30日为12638.79元;以本金141780.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的1.3倍计算);

二、被告许**、施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700元;

三、被告嵇**对被告许**、施**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731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01元,由被告许**、施**、嵇康道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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