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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如东支行与顾**、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常熟**东支行)与被告顾**、张**、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顾**、傅**(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东支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顾**、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傅**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傅**为被告顾**、张**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顾**、张**提供了15万元贷款,但被告顾**、张**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傅**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张**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12993.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145.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2.5‰的1.3倍即1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总计122139.02元。2、被告顾**、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傅**对被告顾**、张**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借款是事实,钱肯定要还的,钱是我借的,只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缓一缓,我现在在做事情,慢慢还。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傅**辩称,担保是事实,现在没有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如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顾**(借款人)、张**(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个借字2014第14423号。合同约定:一、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买汽吊,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5‰。二、贷款发放,提款为一次性提款,资金存放账户,账户名称:顾**,账号/卡号:10×××61,开户银行:常熟农商银行如东支行。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其他分期方式,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三、逾期贷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逾期罚息u003d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四、违约事件及处理:1、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8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上述约定外,合同中还对还款、声明与承诺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顾**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张**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如东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傅**(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保字2014第10444号,合同中明确: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个借字2014第14423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人民币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傅**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

2014年9月25日,原告**如东支行按约向被告顾**、张**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顾**、张**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内签名,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起息日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被告顾**于贷款发放当天签署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1份,还款计划表载明了18期(月)应还的本金及利息。

借款发放后,被告顾**按上述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20日,此后一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顾**、张**结欠原告常熟**东支行借款本金112993.34元、利息(含罚息)9145.68元。

原告常熟**东支行认为,被告顾**、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傅**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张**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12993.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9145.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2.5‰的1.3倍即16.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总计122139.02元。2、被告顾**、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傅**对被告顾**、张**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常熟**东支行委托江苏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贷款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就涉案贷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顾**、张**理应按还款计划表约定之期限、数额足额还本付息。被告顾**、张**自2015年2月21日至今未按还款计划表之约定还本付息(已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顾**、张**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顾**、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因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张**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傅**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傅**应对涉案顾**、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张**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2993.34元。

二、被告顾**、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9145.6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5‰上浮30%即16.25‰继续计算给付。

三、被告顾**、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傅**对被告顾**、张**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2元,由被告顾**、张**、傅**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三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4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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