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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熟农**司如东支行与戴树林、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熟农**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常熟**东支行)与被告戴树林、吴**、冯**、丁必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士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树林、吴**、冯**、丁必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东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戴树林、吴**、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就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丁**为被告戴树林、吴**、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戴树林、吴**、冯**提供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戴树林、吴**、冯**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丁**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1、判令被告戴树林、吴**、冯**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415298.29元及利息、罚息119208.7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按照月利率9.9‰的1.3倍即12.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总计534507.05元。2、判令被告戴树林、吴**、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丁**对被告戴树林、吴**、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树林、吴**、冯**辩称,原告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答辩人。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本案原告可以自己向法院提出诉讼,同时双方之间也未约定律师费由答辩人承担。冯**并未亲自在借款人栏签名,对该借款也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丁必胜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常熟农商行如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戴树林(借款人)、吴**(共同借款人)、冯**(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个借字2013第00263号。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进原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9‰。(2)结息方式为借款人按不等额本金方式结息,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戴树林在常熟**支行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10×××92。(4)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中明确: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除上述约定外,合同中还对还款、声明与承诺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戴树林在该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吴**、冯**在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如东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丁**(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保字如东2013第00217号,合同中明确: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主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如东个借字2013第00263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条款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丁**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

2013年7月10日,原告常熟**东支行按约向被告戴树林、吴**、冯**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戴树林、吴**、冯**在借据的借款人栏内签名捺印,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

借款发放后,被告戴树林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4701.7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5298.29元。结付利息的情况为:2013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之后原告从被告戴树林的账户中扣取利息3227.03元和115.46元。截止2015年11月10日,结欠原告利息(含罚息)119208.76元。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清偿,故原告委托江苏石*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之诉,并就该案向该所缴纳律师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戴树林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冯**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常熟**东支行就案涉贷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常熟**东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戴树林、吴**、冯**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戴树林、吴**、冯**至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戴树林、吴**、冯**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丁**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常熟**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已明确案涉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丁**对案涉贷款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中也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树林、吴**、冯**承担律师费,被告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冯**提出未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树林、吴**、冯**、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树林、吴**、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5298.29元。

二、被告戴树林、吴**、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19208.7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结清本金之日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87‰计付。

三、被告戴树林、吴**、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丁必胜对被告戴树林、吴**、冯**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23元,由被告戴树林、吴**、冯**、丁**共同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6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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