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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张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织造公司)诉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甯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织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彬*织造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的法兰绒,结算方式为全部提货后15日内全部付清余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给付70000元,余款139924.82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9924.82元及利息损失(以139924.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承担6月12日发货项下的货款,且要扣除已付款70000元;而6月22日发货单下的货款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彬*织造公司(供方)与钧**公司(需方)间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供方供给需方法兰绒200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2.6元,总计金额为252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仓库,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30%,全部提货后15天内全部付清余额;双方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运输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彬*织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圳、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委托受理人王*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均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之后,钧**公司王*于同年6月12日、22日向彬*织造公司提取法兰绒合计16660.7公斤,货款共计209924.82元。钧**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余款139924.82元拖欠未付。彬*织造公司为此来院涉讼。

以上事实,有彬*织造公司与钧**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彬*织造公司的送货单、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七峰经编厂经编布磅码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约定交货数量为20000公斤,而彬*织造公司实际交货数量为16660.7公斤,其中差额部分彬*织造公司无需再行交付。钧**公司还认为,6月22日王*去提货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在电话中口头告知彬*织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晏*不要发货;而晏*则认为,当天是在王*将货提走后,徐**才在电话中提起的。钧**公司对其上述陈述未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彬*织造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成作为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公司的王**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彬*织造公司提货时,被告**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徐**在电话中口头告知原告彬*织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不要发货,但晏*否认此说法,认为是在发完货后才被告知的,被告**公司也未能就其陈述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而6月22日的两份送货单上均由王成签字确认,王成的签字行为应属有权代理,其签收货物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公司有关不承担6月22日发货单项下货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彬*织造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少于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因双方均确认差额部分无需再发货,则被告**公司应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现其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彬*织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应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依据,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彬*织造公司货款139924.82元,并赔偿原告彬*织造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额13992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彬*织造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彬*织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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