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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有限公司与陈**、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陈**、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袁**与被告陈**及其与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与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对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5日,东台**港支行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给被告陈**。原告为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当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事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陈**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请求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06133.33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原告代其清偿所借东台农商行的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133.33元,合计人民币1006133.33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出具一份说明,明确要求判令被告徐**基于夫妻关系与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代其清偿的本金100万元无异议,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月息8‰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律师费30000元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凭证,且即使提供相关支付凭证,也只认可5000元律师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陈**及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及江苏**业银行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东**商行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00万元及原告作为担保人为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是年息9.6,在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浮动幅度。

2、原告与陈**、徐**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与两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自愿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事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3、被告陈**于2015年3月20日向东台**港支行写的提前还贷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因水产养殖出现严重亏损无力偿还本息,请原告代其还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在该申请书中明确原告此前已经代陈**还利息25218.32元,陈**并承诺对原告代其偿还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愿按照月息千分之八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4、东台**港支行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陈**已将该利息25218.32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5、江**农商行出具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即网银往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银行要求将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利息6133.33元汇给陈**,让陈**还款给银行的事实。

6、东台**港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银行要求将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应付利息6133.33元汇给陈**,让陈**还款给银行的事实,其中该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了被告陈**应付的利息是6133.33元,陈**在收到原告所汇的1006133.33元后已向银行还款付息,其中利息为6133.33元。

7、东台**港支行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陈**向该行借款100万元无力支付本息,原告代其偿还利息25218.32元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陈**向该行提出提前还贷申请,该行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将代陈**偿还的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133.33元合计1006133.33元先汇进陈**账户,由陈**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将该款汇给陈**,陈**当日也已经将该款汇至该行账户,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3万元的事实,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从担保法来看,并不存在借款人作为反担保的法律依据;对证据3,格式上是由原告提供的,上面载明原被告支付利息仅针对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对于代偿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并且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徐**的签字,该格式申请书上面载明的是由南**公司直接汇给东台**港支行账户;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6,被告确实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006133.33元,并且被告将该款转给银行;对证据7,由于该组证据上的印章不清晰,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中,该证明载明该款项最后是由陈*丰汇至东台**港支行,从形式上来看,本案定义为追偿略有不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或者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应当结合付款情况来认定是否产生律师费。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双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计算100万元本金之外的6133.33元的利息,事实上原告也并未计算,故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结合上述六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认为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清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原告庭后提供的支付凭证,对证据8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因淡水鱼养殖资金需要向东台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并与东台农商行签订了东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248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日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陈**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东台农商行在合同上贷款人处盖章,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8月15日,东台**港支行向陈**发放贷款100万元。当日,原告与陈**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内载:一、反担保范围:1、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之约定为准;保证担保合同号:东农商高个借字(2014)第248号;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金、担保费等;3、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二、保证方式: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如果乙方未能按规定期限履行保证责任,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反担保期限自江苏东台**有限公司弶港支行发放货款之日起至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年。原告在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陈**及徐**在乙方处签字。2015年3月20日陈**向东台**港支行出具提前还贷申请书一份,承诺对原告代其偿还的1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按月息8‰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4月13日,原告根据东台**港支行的要求将被告陈**所欠银行贷款100万元及利息6133.33元汇入陈**帐户,并由陈**当日将1006133.33元汇入银行帐户以偿还所欠贷款。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陈**、徐**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追偿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诉讼中,被告陈**、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被告陈**、徐**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东**商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提前还贷申请书、东**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南**公司为被告陈**的个人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则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已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对原告南**公司代其向贷款人东台农商行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原告南**公司在其于2015年4月13日代被告陈**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1006133.33元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被告陈**在原告代偿后次日即应向原告偿还本息,即被告陈**应给付原告1006133.33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8‰计算的逾期利息。因被告陈**与被告徐**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南**公司要求被告陈**及被告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反担保合同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1006133.33元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8‰计算)。

二、被告陈**、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5元,减半收取7062.5元,由被告陈**、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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