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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某招待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某招待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招待所委托代理人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刁成路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由被告被告某招待所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某招待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代理人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实际借款发生的数额与原告诉称不一致;其次,被告某招待所所谓提供的担保,也是因原告的要求,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了被告某招待所的行政公章。答辩人要求被告某招待所对本案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招待所辩称: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请求法庭核实。被告某招待所的担保行为无效。具体理由:被告某招待所自2007年起停止营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但是本次担保对被告某招待所无任何意义;原告与被告周*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担保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有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6月5日还款,被告周*在借条上写有“担保”二字,并盖有被告某招待所印章。

另查明,被告某招待所系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某招待所在“担保”一栏盖章,且被告周*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告某招待所作为企业法人,其提供担保不违反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担保有效。关于担保方式,双方未予约定,被告某招待所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某招待所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周*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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