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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某、程*、葛某某、朱*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葛某某、朱*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9日晚,权某某承包施工的徐州市和平东路延长段*工地,因倒渣土问题与郭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在闻**某某承包施工的工地当晚可能有人滋事后,电话纠集被告人程*,并要求被告人程*再纠集他人。被告人程*遂又纠集被告人葛某某、朱*到权某某施工的工地去撑场子、架势。当晚,四被告人及他人从权某某承包施工的工地驾车行驶至和平路延长段时与郭某某相遇,被告人葛某某、朱*分别持刀、棍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被害人郭某某左前臂等处损伤。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左前臂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程*、朱*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辩解,当天晚上程*喊其到工地是干活,不是去架势打架。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纠集他人到工地在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葛某某、朱*将郭某某打成轻伤系郭某某拦路且先动手而引发,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等人已赔偿郭某某,并取得郭某某谅解。3、被害人郭某某有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或指挥者,也没有参与斗殴,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程*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和程*虽有纠集的行为,但其目的并非是聚众斗殴,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斗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葛某某、朱*将郭某某打成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郭某某有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被害人郭某某拦被告人的车且先动手打人而引发,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权某某、张某某、茅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记录,赔偿协议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程*、葛某某、朱*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程*、葛某某、朱*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听说权某某工地可能有人滋事后,纠集被告人程*、并让程*再纠集他人,后程*纠集被告人葛某某、朱*一起到工地撑场子架势,其主观上具有为争霸一方不正当目的而纠集多人的故意,在路上遇到郭某某后,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对方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或指挥者,也没有参与斗殴,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纠集被告人葛某某、朱*,后被告人葛某某、朱*持械将郭某某打伤,被告人程*系主要纠集者,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程*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判处缓刑。

关于被告人葛某某辩解其当天晚上程*喊其到工地是干活,不是去架势打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程*给其打电话说工地有人闹事,喊其和朱*一起过去看看,就是去架势,后在路途中持刀将郭某某砍伤,其供述与被告人程*、朱*的供述及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葛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当庭翻供,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投案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虽自愿认罪,亦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不适宜判处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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