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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厉**诉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利**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厉**诉称,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集体所有的7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8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按时交纳租金。自2006年开始,国家实行惠农政策,每年对土地承包户实行补助,国家总共对原告承包地补助50988.6元,全部让被告领走,分文没有发放给原告。2013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在承包地上建大棚种植果树,国家对原告所建大棚补助1500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14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国家补助款60988.6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一年土地租金,被告尚欠原告5240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国家对土地及建大棚补助款5240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利**委会辩称:1.涉案土地均系我村其他村民承包土地,后委托村委会统一交由原告经营;2.原告诉称的补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的大棚的补助款是铜山区(2013)扶贫项目资金,根据该项目的相关文件,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施人,被告负责该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使用,因原告未能履行作为项目实施人的相关义务,所以村委会对资金的管理是符合该资金文件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本村老棉林土地共计78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2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每亩110元。

土地承包后,原告在所承包土地上种植杨树。2004年12月6日,原徐州市铜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原告厉广均,林地面积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办的上述78亩土地,使用期为20年,到2023年12月31日终止。2006年至2013年间,李*(时任利国村副主任)在协助镇政府负责利国村蔡山自然村粮食补贴的申报、发放等工作期间,分别以土地承包户及其夫妻名义虚报土地面积,套取粮食补贴及农业保险理赔款合计99354.32元(其中粮食补贴款97828.04元),先后如入村账计97710元,剩余1644.32元未入村账。2006年至2011年间,李*利用协助政府负责蔡山自然村粮食补贴的申办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个人名义虚报土地面积,骗取粮食补贴款3463.58元,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目前李*已受到相应的处分。庭审中,李*出庭作证,并陈述其以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的名义自2006年起领取了补贴款,并已原告的名义入村账,但没有发给原告,原告实际没有领取补贴的资格。

2013年,徐州市铜山区实施扶贫项目,项目落实为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设施大棚建设,项目实施人为原告厉**,该扶贫项目资金为150000元。随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大棚,150000元扶贫资金拨付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扶贫款,为监督管理该扶贫项目,剩余10000元扶贫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承包该涉案土地时,该土地上种植的是玉米,原告承包后改种杨树,后因粮食价格上涨,原告便将杨树砍伐出售,自2008年春季开始全部种植玉米和小麦,2011年开始逐步改成大棚种果树,目前还有20亩地种植小麦,其余土地全部改成果园。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林权证、扶贫项目请示、扶贫资金发票、中共徐**镇委员会文件、(2014)铜茅民初字第1102号案件笔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将涉案土地的粮食补贴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粮食补贴系被告时任村主任李*套取、骗取,其已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对套取、骗取的资金应由相关部门依法追回,不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厉广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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