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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国网**力公司徐州**电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跃进小学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江**力公司徐州**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陈*为徐州市**跃进小学(以下简称跃进小学)围墙帖字,施工完毕后,陈*在装卸脚手架时,围墙外的电线杆突然倒塌,砸到陈*告右腿,造成其“右股骨髁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后陈*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931.94元。倒塌的电线杆产权人为铜**公司,事发时该电线杆从根部断裂倒塌。2014年10月中旬,跃进小学已经向铜**公司下属的棠张镇供电站申报了电线杆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及时处理的事项。现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跃进小学、铜**公司承担医疗费100931.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被侵权人受伤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被电线杆倒塌砸伤,该电线杆为铜**公司所有,且铜**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其应当赔偿给陈*造成的损失,故陈*主张的请求判令铜**公司承担医疗费10093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铜**公司庭审中辩称的砸伤陈*的电线杆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电线杆倒塌系外力所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跃进小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江**力公司徐州市铜**公司赔偿陈*医疗费损失10093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电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倒塌的电线杆是沿跃**学围墙外建设的,跃**学的围墙就位于线路下方,根据《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时,都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陈*贴字施工结束后,不从正常道路撤出施工设备,擅自翻越围墙搬运装卸脚手架,导致脚手架挂钩电线,进而致电线杆倒塌。若无外力,正常树立的电线杆不可能自根部断裂倒塌,电线杆倒塌的原因是本案一审未查清的重要事实。2、跃**学和陈*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跃**学雇佣陈*对其围墙进行帖字,应尽到相应管理责任,但该学校不仅禁止陈*从校门进出,也未制止陈*翻越围墙装卸脚手架的行为,故跃**学存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认识到翻越围墙装卸脚手架可能存在的危险,其装卸的脚手架挂钩电线致电线杆倒塌酿成本案事故,陈*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责任,但本案不存在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搬运脚手架挂钩到电线致电线杆倒塌,陈*的帖字工作也没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跃**学答辩称:铜**公司作为倒塌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对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涉案倒塌的电线杆早就存在安全隐患,跃**学曾在2014年10月份就此向铜**公司反映,但铜**公司无动于衷,未进行任何维护和加固,以致一个月后发生了本起事故。铜**公司作为管理义务人,理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负全部赔偿责任。铜**公司称跃**学存在管理过失、陈*在装卸脚手架时勾挂到电线致电线杆倒塌,均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电线杆的倒塌是否为陈*的行为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陈*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铜**公司主张跃**学在雇佣陈*施工时存在管理过失,但是,从事故发生时现场施工人员的陈述来看,陈*并非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是在施工结束且施工人员已经将脚手架拆除并装车后,陈*去拿其此前放在地上的衣服准备离开时,电线杆突然倒塌,陈*躲闪不及进而被砸伤的。因此,陈*受伤时已经完成了跃**学指示的工作任务,不应认定陈*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铜**公司以跃**学存在管理过失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铜**公司还主张涉案电线杆倒塌是陈*在搬运装卸脚手架时钩到电线所致,但陈*不予认可,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铜**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倒塌电线杆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其虽称涉案电线杆系当地居民用电需要而由相关居民出资搭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铜**公司系涉案电线杆的建设单位,该电线杆倒塌致陈*被砸伤,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对陈*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力公司徐州**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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