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行**吴中支行与苏州工**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吴中支行)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达公司)、赵*、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吴中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其与被告永**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其向永**司提供总额为45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被告信成**司、赵*、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其向永**司发放贷款共计4500000元,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永**司未能按期还款。故要求被告永**司归还贷款本金3857264.48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314187.52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93803元;被告信成**司、赵*、刘*对被告永**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信**公司、赵*、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招**支行(授信人、甲方)与永**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45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商票保贴与贴现,上述额度乙方可调剂使用。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乙方可循环使用,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依法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乙方经营需要和甲方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信**公司、赵*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

同日,被告信成**司、赵*、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永**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永**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4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

2014年6月27日、6月30日,原告招行吴中支行(贷款人、甲方)分别与被告永**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周转的需要分别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150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12日、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帐户之日起按照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二十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后,原告向被告永**司发放贷款共计4500000元,借据借据载明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5%。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永**司结欠贷款本金共计3857264.48元。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核算,截至上述日期被告永**司结欠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应为310470.89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单项委托代理协议、欠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吴中**永**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信成**司、赵*、刘*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永**司发放贷款共计4500000元,但永**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永**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故被告永**司应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3857264.4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10470.89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协议约定被告永**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故其主律师费93803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信成**司、赵*、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永**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中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857264.48元、利息(含复利、罚息)人民币310470.89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8日,此后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3803元。

三、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赵*、刘*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806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赵*、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