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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吴江支行与吴江**限公司、吴江**纺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吴**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吴江**纺织厂(以下简称新继源厂)、龚**、徐**、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新继源厂、龚**、徐**、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595万元授信额度,被告新继源厂、龚**、徐**、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龚**、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依据《授信协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支取额度下595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59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2万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305721.9元(该利息、复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28985元;3、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龚**、徐**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以被告龚**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新继源厂、龚**、徐**、龚正晖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招商银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三**司作为授信申请人(乙方),双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7301140726),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595万元整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商票等。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新继源厂、龚**夫妇、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龚**、龚**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

同日,新继源厂、龚**、徐**、龚**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7301140726-1、7301140726-2、7301140726-3、7301140726-4),同意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9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

同日,龚**、徐**作为抵押人(乙方)、招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301140726),约定:龚**、徐**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三**司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从甲方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9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在甲方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甲方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质、抵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甲方选择先行要求乙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向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7月2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777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74万元。

同日,龚**作为抵押人(乙方)、招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7301140726),约定:龚**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三**司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从甲方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独立性条款等均与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致。2014年7月28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15万元。

2014年7月30日,招商银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三**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7311140748),约定:三**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招商银行借款5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12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

2014年7月30日,招商银行向三**司发放595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贷款发放后,三**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利息7732.93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利息38131.65元、复息35.75元,于2015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8.75元,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318.75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51.41元。截至2016年1月6日,三**司尚结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592万元、罚息301398.59元、复息4323.31元。

另查明:招商银行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2898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单项委托代理协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龚**、徐**、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新继源厂、龚**、徐**、龚**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各自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592万元,并偿付利息(含罚息、复息)305721.9元(截至2016年1月6日)及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28985元。

三、被告吴江市新继源纺织厂、龚**、徐**、龚**对被告吴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如被告吴江**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龚**、徐**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4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限公司继续履行。

五、如被告吴江**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龚**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5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限公司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41元,由被告吴**限公司、吴江**纺织厂、龚**、徐**、龚**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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