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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朱**(第一次庭审到庭)、李**(第一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第二次庭审的诉讼活动,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李**为借款提供担保。

2、证人薛*、李*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提供了借款。

3、李**信息横杠书写件1份,证明两被告将本案借条与该横杠书写件混淆导致产生了误解。

被告辩称

被告朱**、李**均辩称:借30000元是事实,是向案外人薛某借钱,不是向原告借钱。

经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借条的签名不是两被告本人签字;对于证据2,认为不是向原告借钱且不认可证人李*证言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认为真实借条是从该有横杠的本子上撕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李**”出具借条1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注现金借用,今借人朱**、担保人李**,2014年11月4日”。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经过为:案外人薛*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薛*向原告拿钱说是借给被告朱**,原告拿了30000元现金给薛*,薛*把钱给了被告朱**后,朱**当场出具上述借条,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书面原始证据,虽然两被告否认借条签名的真实性并主张真实借条是从有横杠本子上撕下来,但其既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通过鉴定来确定签名的真伪,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并举证了书写有李**信息的横杠书写件证明两被告将本案借条与该横杠书写件混淆导致产生了误解,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在认可收到借款的同时,提出了系向薛*借钱的主张,对该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证人薛*亦予以否认,并与证人李*共同证实两被告系向原告借钱,而两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并综合全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朱**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朱**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还款责任。被告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且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依法应对被告朱**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李**对被告朱**所负的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李**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被告朱**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李**负担。(此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朱**、李**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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