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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居东海、江苏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程**、居东海、江苏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江苏世**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的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0日。同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居东海、江苏世**限公司为被告程**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居东海、江苏世**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世**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之间的借贷关系;

3、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世**限公司与泰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江苏世**限公司承建塞纳公馆市政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居东海为项目经理;

4、境内汇款查询表五份、收条六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程**的要求向丁**、曾**、印伟峰、严*汇款,共计汇款132000元;同时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程**向原告借款用于清偿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情况。证人丁**陈述,2014年8月6日晚,我在刘**的中华汽车4S店里看到他点钱,共计350000元,后我与刘**一起陪刘**送钱到塞纳公馆交给程**。证人曹**陈述,我在塞纳公馆工程中从事铺砖工作,2014年6月底工作结束后一直未拿到工钱,2014年8月6日我和其他工人一起到塞纳公馆找程**要钱,直至晚上十一点多,有几个人送钱来,我才拿到50000多元。证人朱**陈述,我在塞纳公馆工程中是钢筋工,2014年8月6日当天我们工人一起去向程**要钱,晚上刘**去了以后,我们才拿到钱。证人严*陈述,我是从事混凝土销售的,2014年8月6日晚,我在塞纳公馆向程**要混凝土款,现场很多工人,到晚上十一二点时,程**说资金不够了、第二天由刘**转账给我们,第二天程**和我们五六个人一起到银行,刘**代程**汇款50000元给我。证人曾长*陈述,2014年8月7日,程**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我25400元水泥款,该款是程**委托刘**汇款的,我与刘**之间没有往来。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

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江苏世**限公司承建塞纳公馆市政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居东海为该项目经理。2014年8月6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借条下方签有“担保人:居东海”,并加盖了“江苏世**限公司塞纳公馆市政道路、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程**交付现金350000元用于结算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次日,原告代被告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丁**、曾**、印伟峰、严*等工人工资、材料款1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程**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程**的款项为48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48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东海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程**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虽加盖“江苏世**限公司塞纳公馆市政道路、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系资料专用章,并非江苏世**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专用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世**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和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居东海对被告程**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居东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由原告刘**负担446元,被告程**负担84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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