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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御**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双沟白酒,累计货款212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21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原告御**公司多次为被告张*供应白酒,每次送货均由原告御**公司出具送货单,由被告张*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被告张*共在9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累计欠原告御**公司货款212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9张以及原告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购买原告御**公司的白酒,被告张*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尚欠原告酒款21216元,由被告张*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送货单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故本案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212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限公司货款2121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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