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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8月20日16时20分,被告丁**驾驶苏A×××××小型轿车与其所有由牛**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车辆严重受损。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丁**同意赔偿其除维修费外的损失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丁**给付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丁**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20分,丁**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沪陕高速下行508公里600米时失控,左侧刮撞熊际如驾驶的皖A×××××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后,向前右侧刮撞牛敬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后,向前车前部撞孙东春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牛敬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A×××××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丁**,事故发生后,丁**与丁**协商,由丁**赔偿丁**除车辆维修费之外的损失,即丁**因苏A×××××小型轿车修理期间所产生的租车费用12000元。丁**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丁**12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丁**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一汽**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共计35天,维修费用为66898元。丁**于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租赁奥迪牌轿车一辆,并花费了12000元租车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欠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驾驶车辆引发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理应赔偿原告丁**相应的租车损失,被告丁**对原告丁**的损失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应按照欠条的承诺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原告丁**12000元。现被告丁**迟延支付,应当赔偿原告丁**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垫付,被告丁**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农**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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