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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8月10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船舶配件,2013年7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前后偿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还款,并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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