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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限公司诉刘*、孙**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刘*、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司诉称:刘*系苏A-4472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公司与刘*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苏A-44729号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若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刘*承担。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苏A-44729号车辆与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贡*受伤,苏A-44729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三份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垫付款后,其公司还应分别赔偿69578.53元、170750.53元、1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分别为1647元、1150元、637.5元。判决生效后,其公司多次督促刘*履行法院判决均无果。2012年9月14日,南京**民法院以股东抽逃股本为由,裁定追加其公司股东潘**为被执行人。2013年11月12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扣划其公司股东潘**存款(抽逃的股本金)362295元。事故发生时,刘*与孙**系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其公司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3622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金**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原件均在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一初字第00461号案件卷宗中:

证据1.挂靠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苏A-44729号车辆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协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刘*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2004)秦*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69578.53元及诉讼费1647元。

证据3.(2009)秦*一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70750.53元及诉讼费1150元。

证据4.(2011)秦*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95000元及诉讼费637.5元。

证据5.(2012)宁执复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公司股东潘**、赵**为被执行人,潘**、赵**提出异议,南京**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维持秦**院(2012)秦执异字第10号民事裁定。

证据6.(2011)秦**第79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扣划潘传金存款362295元的事实。

证据7.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金**司名称发生变更过程。

证据8.执行笔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扣划潘传金362295元存款已全部交付贡杰。

证据9.房产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九韵国际42栋408室房屋属由刘*、孙**共同共有。

被告辩称

刘**作答辩。

孙**后向本院陈述:1、对本案基本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前,车辆挂靠在金**司运营,刘*与金**司签订挂靠协议,因其未参与签订协议过程,故协议约定的内容其不清楚。2、事故发生时,其与刘*系夫妻存续期间,后于2010年离婚。3、事故发生后,其与刘*也向贡杰赔偿部分钱款,现其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支付赔偿款。

刘*、孙**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以及核实(2014)当民一初字第00461号案件卷宗中原件后,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月1日,南京**联运公司与刘*签订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将其所有的苏A-4472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南京**联运公司运营,经营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10月27日16时许,苏A-44729号车辆与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贡*受伤,苏A-44729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44729号车辆投保了限额为250000元计免赔率为20%的商业三责险。因本起事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4)秦*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2009)秦*一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秦*初字第1196号判决书,分别判决金**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69578.53元及诉讼费1647元、170750.53元及诉讼费1150元、195000元及诉讼费637.5元,赔偿款合计435329.06元,诉讼费合计3434.5元。2012年9月14日,南京**民法院裁定追加金**司股东潘**、赵**为被执行人,2013年11月12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扣划潘**存款362295元,该扣划款已汇入贡*账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8月12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京市雨花轮驳联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金**限公司”。2004年10月27日,苏A-44729号车辆与贡*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与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潘**系南京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30日,潘**向本院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刘*、孔德霞,即(2014)当民一初字第461号案件,本院依法认定潘**不具有追偿权的主体资格,判决驳回潘**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金**司向两被告追偿其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362295元。金**司提交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相应的执行文书材料,证实其公司因苏A-44729号车辆的交通事故,已依法支付赔偿款362295元。2004年1月1日,刘*与南京**联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刘*将其所有的苏A-44729号车辆挂靠在金**司运营,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刘*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金**司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向刘*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10月27日,系刘*与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司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金**司向事故受害人贡*承担赔偿责任,金**司基于挂靠协议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故金**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依法应履行的赔偿义务,金**司未举证证明利息主张的依据。根据金**司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本院依法对两被告逾期还款,造成金**司资金被占用的合理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即本院对金**司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限公司3622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被告刘*、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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