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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双**限公司与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杜**追偿代垫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将其购得的苏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9月30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化人身伤害,被告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化在南京秦淮区(原白下区)法院起诉赔偿。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0年7月21日就(2007)白民三初字第1032号判决在定**法院起诉被告,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付清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法院陆续作出(2008)白民三初字第570号(被告应赔偿94163.2元),(2009)白民三初字第167号(被告应赔偿96507.15元),(2010)白民初字第1237号(被告应赔偿618498.81元),(2011)白民初字第1637号(被告应赔偿16975元),累计判决被告应承担826144.16元,经法院执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陆续垫付了以上全部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各项赔偿款中的796144.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作为挂靠单位亦应付部分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南京双**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南京双**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通过法院执行,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付部分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清偿原告南京双**限公司为其垫付款人民币79614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1元,减半收取58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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