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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一先后以工程起动需要资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80万元。其中一部分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二账户,由被告二转交被告一;一部分直接打款至被告一的账户;一小部分是现金交付。2011年5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一偿还原币告人民币80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2.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未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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