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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与被告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和被告芮*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6日举行婚礼,没有生育。原、被告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婆媳关系不好,加之被告从不关心原告,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

被告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仅通过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为偿还结婚时欠下的债务一直在外打拼,原告要求离婚没有道理,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6日举行婚礼,没有生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且婆媳关系不太融洽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和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吕*和被告芮*离婚。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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