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雨花**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明、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中诉称,其于1971年1月1日到雨花**委会从事医疗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月工资为4000元。2010年12月30日由于雨花**委会“一纸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造成其无法工作,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其当时并未达到退休年龄,故雨花**委会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雨花**委会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应予纠正。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雨花**委会:1、安置岗位,恢复工作;2、追索2010年至2014年拖欠工资20万元;3、补偿2011年至2014年拖欠福利待遇8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12月29日曾向原审法院起诉雨花**委会,要求雨花**委会: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安置岗位;支付其2011年度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计64000元等。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3月28日依法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后雨花**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2)宁*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之后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4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雨花**委会,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李*2011年至2013年拖欠工资100000元;3、追索三年的福利待遇18000元整(6000元/年×3年)。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4月21日李*向原审法院起诉雨花**委会,要求:1、认定工伤,进行人身伤害赔偿50000元(四级伤残,按道理应赔偿20万,李*只要求赔偿5万);2、补交、补齐所欠社保、医保共计79个月的相关欠费手续;3、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高工资待遇,每月需享有4000元工资并享有一切福利待遇;4、承担本案诉讼费;5、40年工作村医应享受社区副职待遇。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宁*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2012)雨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2013)雨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2014)雨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要求被告安置岗位,恢复工作,支付2010年至2014年拖欠工资,补偿2011年至2014年拖欠福利待遇的诉求,因(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及李*2011年至2015年12月底的工资待遇均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李*该诉求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进行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雨花**委会存在劳动关系,雨花**委会违法终止劳动关系,造成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上诉人就此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雨劳仲案字(2011)153号仲裁裁决书后,上诉人与雨花**委会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是在雨花**委会答应安排上诉人及上诉人女儿女婿工作,且对其进行结对帮扶的前提下,才与雨花**委会签订了调解协议,但雨花**委会并未为其实际解决问题,存在欺骗,上诉人多次就(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均未果。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花**委会答辩称:1、二审法院就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生效的(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应该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执行。2、(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李*的待遇至2015年2月。因此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与雨花**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同**本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雨花**委会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待岗工资等8000元整。二、雨花**委会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维持到2015年12月底。从2012年1月始至2015年12月底止(即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雨花**委会按照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规定的社区正式工作人员待岗待遇执行李*的待遇,并于每年年底支付。如当年李*生活有困难,雨花**委会应预支其当年的部分工资。如果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对社区正式人员待岗的政策调整,李*待遇随着政策调整而调整。三、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再无其他纠葛。”

以上事实有(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至2014年度拖欠工资及2011年至2014年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已由(2012)宁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处理,该调解书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李*再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