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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肖**、中华联**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肖**、中华联合**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肖**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肖**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4888.8元(其中医疗费13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8508元、交通费10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2061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完毕。

被告肖**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许,肖**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双龙大道由南向北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与陈*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受伤后至中国人民**京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陈*用去医疗费13600.8元、交通费1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2天,每天20元)、营养费225元(15天,每天15元)、护理费960元(其中住院1天护理费为120元;剩余14天,每天60元)。

另查明,陈*曾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伤后医疗费138462.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9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550元,合计226004.4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56722.68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405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672.68元)、肖**赔偿750元(已扣除垫付赔偿款5750元)。本院据此依法作出(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完毕。审理中,因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陈*与被告肖**各负同等责任,故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主张自内固定手术治疗结束后3个月的误工损失,但其此前已从原公司离职,在此期间亦未实际从事工作,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损失14925.8元(其中医疗费136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13865.8元的60%即8319.48元,合计9379.48元。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损失9379.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负担80元,被告肖**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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