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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马**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海昊**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马**、雷**、陈**、陈*乙为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上海昊**限公司、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93378.4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7000元、误工损失18750元及住宿费5000元,总计801002.4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691002.4元由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621902.16元,该余款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昊**限公司、于*飞赔偿,上述赔偿款总计为7319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原告陈*、马**、雷**、陈**、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干伯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胥**,被告上海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于*飞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于卫*驾驶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宁波北仑驶往台州仙居。当日10时56分许,当该车沿甬临线西侧慢速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7KM+7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驾驶的载着马*(1982年2月4日出生)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马*倒地时被货车碾压,造成马*当场死亡。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无责任。沪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昊**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卫*系被告上海昊**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另查明,原告陈*、马**、雷**、陈**、陈*乙系死者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死者马*有兄弟姐妹5人,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卫*已额外补偿给死者马*家属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叙**政局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677691.33元(24283元×20年+16228

元×5年+16228元÷2×(9年-5年)+16228元÷6×(19年-5年)+16228元÷6×(20年-5年)】。

二、丧葬费26874元(53748元÷2)。

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362.5元(147.25元/天/人×10天×5人);

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

五、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定20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元。

以上合计750927.8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陈*与被告于卫*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3:7。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于卫*如构成犯罪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死者马*父母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及被告于卫*承担70%赔偿比例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50927.8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8649.48元【(750927.83元-11000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马**、雷**、陈**、陈*乙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马**、雷**、陈**、陈*乙经济损失448649.48元;

三、驳回原告陈*、马**、雷**、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119元,减半收取5559.5元,由原告陈*、马**、雷**、陈**、陈**负担131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35.5元,被告上海昊**限公司负担3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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