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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吴**、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街口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张**、吴**、杨**、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口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唐*,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元**公司、张**、杨**、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口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工**口支行与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向原告工**口支行借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贷款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被告**公司、张**、吴**分别与原告工**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42幢房屋,被告杨**、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东路88号水韵别墅xxxx幢房屋,被告王*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xx号xx0、xx1、xx2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口支行按约于2013年12月发放贷款17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经借贷双方及全部担保人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剩余16959987.15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15日,后再次延期至2015年11月10日。现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工**口支行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工**口支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959987.15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3939.39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公司、张**、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确认原告工**口支行对被告杨**、王**提供的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东路88号水韵别墅xxxx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口支行对被告王*提供的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xx号xx0、xx1、xx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工**口支行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42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元**公司、张**、吴**、杨**、王**、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元**公司、张**、杨**、王**、王*辩称,1、认可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3939.39元;2、罚息的计算时点有误,借款到期是2015年11月10日,即使计算罚息也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收到贷款到期通知书开始计算;3、罚息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展期协议第6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展期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我方认为该50是50元每月。

被告吴月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工行新街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3010100-2013年(新街)字009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7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照计划分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偿还9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偿还7800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元通置业公司、张**、吴**(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债务人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43010100-2013年(新街)字009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方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3年12月3日,12月4日、12月6日,原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分别与被告王*签订编号为2013049431号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杨**、王**签订编号为2013121101号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21102号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xx号xx0、xx1、xx2室房屋,被告杨**、王**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东路88号水韵别墅xxxx幢房屋,被告**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42幢房产抵押给原告工行新街口支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2750000元、5050000元、920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嗣后,原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分别与被告王*、杨**、王**、元**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750000元、5050000元、92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口支行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9200000元、7800000元,合计17000000元。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均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两份借款借据载明上述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均为6.6%,利率变动方式均按一个月浮动。

2014年12月29日,原告工行新街口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借款人)、杨**、王**、王*、元**公司、张**、吴**(均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43010100-2013年(新街)字0091号)项下的借款,并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已偿还40012.85元,展期金额16959987.15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展期金额按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5月20日,原告工**口支行与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杨**、王**、王*、元**公司、张**、吴**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已偿还40012.85元,展期金额16959987.15元;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展期期限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其他内容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

2015年7月16日,原告工行新街口支行分别向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元**公司、张**、吴**、杨**、王**、王*邮寄《中**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案涉贷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已经发生欠息,本银行宣布该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谨书面通知各单位,请抓紧筹措资金,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或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尚欠原告工**口支行借款本金16959987.15元,利息83939.39元。

庭审中,原告工行新街口支行认可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罚息、复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口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中**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放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利息明细表及计算公式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工行新街**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元**公司、张**、吴**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元**公司、杨**、王**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元**公司、张**、吴**、杨**、王**、王*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口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展期后仍然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口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工**口支行提出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尚欠原告工**口支行借款本金16959987.15元,利息83939.3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工**口支行已于2015年2015年7月16日分别向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元**公司、张**、吴**、杨**、王**、王*邮寄《中**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现原告工**口支行主张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元**公司、张**、杨**、王**、王*关于应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元/月作为罚息利率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照通常理解,此处的”加收50”应解释为”加收50%”,此外,《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展期协议》作为《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两份合同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是一致的,故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元**公司、张**、杨**、王**、王*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元通置业公司、张**、吴**均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与原告工**口支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工**口支行主张被告元通置业公司、张**、吴**对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通置业公司、杨**、王**、王*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工**口支行作为被告金天地建设发展公司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口支行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工**口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均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工**口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16959987.15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83939.3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

二、如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王*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xx号xx0、xx1、xx2室房屋,被告杨**、王**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东路88号水韵别墅xxxx幢房屋,被告南京**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42幢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750000元、5050000元、9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京**限公司、张**、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664元,由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张**、吴**、杨**、王**、王*负担(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张**、吴**、杨**、王**、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预交,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张**、吴**、杨**、王**、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京新街口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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